中国行政区划与区域发展促进会认真学习和解读《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办法》
由民政部和国家标准委联合颁布,并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中国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建设。该《办法》发布后,中国行政区划与区域发展促进会组织专家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专家们一直认为,《办法》的出台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深刻需求和背景。
在《办法》出台前,中国实际上存在多套并行的行政区划代码体系。除了民政部代表国家编制的GB/T 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外,统计、公安、邮政、电信等部门出于自身管理需要,也制定了各自的代码系统。
这种“政出多门”的局面导致了同一行政区在不同系统中代码不一致,给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带来了巨大障碍,形成了“信息孤岛”。
中国的行政区划(如撤县设市、区划合并、新设街道等)是动态调整的。过去,不同系统更新代码的节奏和依据不同,导致信息更新不同步。一个地区已经调整,但在某些系统中代码仍未变更,造成管理混乱和数据失真。
随着“数字政府”、“智慧城市”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深入推进,数据已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实现数据的互通、互认、互用,其前提就是要有一套统一、权威、唯一的“地理身份证”,行政区划代码正是这个基础中的基础。
尽管有国家标准,但在管理层面,一直缺乏一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部门规章,来明确代码的编制规则、管理主体、发布机制和使用规范。《办法》的出台,正是为了填补这一法律空白,将代码管理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
二、核心意义与解读
《办法》的出台,其意义远不止于技术层面的统一,更在于其深远的治理价值:
《办法》明确规定,由民政部统一编制、分配和管理行政区划代码,确保了一个行政区只对应一个唯一且终身不变的代码。这相当于为全国的每一个乡镇、街道乃至村庄都赋予了权威的“数字身份证”,为所有国家信息系统提供了统一的空间定位基准。
通过强制要求各领域、各层级的信息系统采用统一的国标代码,从根本上解决了因编码不一致导致的数据无法对接的问题。这将极大促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为“一网通办”、“跨省通办”等便民利企措施提供坚实支撑。
统一、准确、及时的行政区划代码,是进行人口统计、经济分析、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的基础。例如,在疫情防控中,快速精准地定位疫情发生地、调配资源,都依赖于准确的行政区划信息。《办法》确保了数据的“底盘”是清晰可靠的,从而赋能政府进行更科学、更精准的宏观决策和微观管理。
《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的权威性。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相关活动时,都必须使用统一的代码。这不仅维护了国家标准的严肃性,也避免了因代码混乱引发的法律纠纷和行政管理失效,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治理效能。
在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和物联网时代,海量数据需要与地理空间信息进行关联。统一的行政区划代码为这些数据提供了最基础的空间锚点,是构建数字孪生城市、实现社会精细化治理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总结来说,《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一次“小切口、大成效”的制度性改革。它从解决长期存在的编码混乱这一基础性问题入手,通过确立统一权威的管理规则,旨在打通数据血脉,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铺设一条标准、统一、高效的数字跑道。这是推进“数字中国”建设的关键一步,其影响将渗透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
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办法》内容
(2025年6月20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6月30日民政部令
第79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代码管理,提升行政区划代码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划代码的确定、公布、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划代码,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编码规则确定、公布的行政区划建制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数字代码。
第四条 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应当遵循分级分类、及时准确、安全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地级、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确定,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确定行政区划代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区划代码的确定包括编制行政区划代码和废止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应当根据下列行政区划变更情形确定:
(一)行政区划建制设立时,应当编制行政区划代码;
(二)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时,应当废止行政区划代码;
(三)行政区划建制的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废止原有行政区划代码,并编制新的行政区划代码。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迁移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沿用原有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建制的上级行政区划代码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其行政区划代码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条 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六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前两位数字为该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后四位数字为0000。
第八条 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六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前两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中间两位数字为该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后两位数字为00。
地级市的识别码使用01~20、51~70号段,地区、自治州的识别码使用21~50号段。
第九条 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六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前两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中间两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后两位数字为该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
直辖市所辖市辖区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数字为01;直辖市所辖县、自治县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数字为02。其他不由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管辖或者代管的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数字为90。
市辖区、不由地级市代管的县级市的识别码使用01~20、51~80号段,县、自治县的识别码使用21~50号段,由地级市代管的县级市的识别码使用81~99号段。
第十条 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九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前六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上一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后三位数字为该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
街道的识别码使用001~099号段,镇的识别码使用100~199号段,乡、民族乡的识别码使用200~399号段,区公所的识别码使用900~999号段。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代码原则上按照数字排列顺序依序编制。
行政区划代码应当与行政区划建制保持唯一对应关系。
已废止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得重新使用。废止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应当永久留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代码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行政区划代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区划代码信息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划代码信息的归集和更新维护,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行政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存储、传输等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划代码信息共享,实现数据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截至上一年度末全国各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通过民政部门网站发布截至上个月末本地区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
第十七条 落实国家重大战略、重要部署等需要确定行政区划代码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的行政区划代码一般不做改变。
第十九条 盟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地区执行,旗、特区、林区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县执行,自治旗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自治县执行,苏木、民族苏木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乡、民族乡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